第十条 对登记十五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农村部根据农药生产使用及安全风险情况,研究提出农药周期性评价的名单,分期分批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十一条 当某种农药的使用导致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启动特殊性评价:
(一)影响农业生产安全。按照农药登记使用方法使用时,一次性发生农作物药害面积在1万亩以上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或连续2年内在3个以上不同地区发生农作物药害累计面积在1万亩以上或者累计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防治靶标产生严重抗性,按照登记的最高剂量使用防效低于50%的。
(二)威胁人畜健康安全。农业生产、生活中发生50人以上中毒或者有1000头(只)以上牲畜中毒的,或对人畜健康造成不可逆严重危害或危害难以有效控制的。
(三)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膳食风险评估结果超过100%的,或农药残留超标引发50人以上中毒的。
(四)破坏生态环境安全。农药使用引起蜜蜂、鸟类、水产养殖等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或对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等生态环境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
(五)农业农村部认为需要开展特殊性评价的。
第十二条 根据已登记农药再评价启动条件,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机构提出拟评价品种名单,拟定农药再评价实施方案(草案)。农药再评价实施方案,应当包含启动的目的、依据,需提交的技术资料清单、受理期限、方式和有相关问题的处理方式等。
农业农村部组织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再评价实施方案(草案)进行评审。
声明
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3/2020-04-10/2720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