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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疫情产生农资供货纠纷,相关责任由谁承担?


因疫情产生农资供货纠纷,相关责任由谁承担? 张子非 翟振锋

  当前,正处在疫情防控的重要时期,也是春耕备耕的关键时节,农时不等人。但受疫情影响,在农业生产资料(简称农资)供求市场,出现了合同的签订、履行、因履行不能产生的举证责任、责任承担等诸多法律问题,其中,签订的合同如不能履行,是否可以减免相关责任及违约金问题成为关注焦点。

  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到农资买卖合同个案中来认定。考虑到农资市场本身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不同类型的农资买卖合同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应当有所区别,而非一概而论。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参考“非典”疫情期间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的审判思路,以便更好地理解立法本意,提出合理解决方案。

  农资买卖合同,根据标的物使用终端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批发型农资买卖合同,指农资生产企业与农资经销企业、代理商之间签订的提供农资生产资料为目的协议。另一种是零售型农资买卖合同,是指各类农资经销商与农户或者农业生产终端使用者之间签订的提供农资生产资料为目的的协议。在新冠肺炎疫情下,这两种农资买卖合同的履行受到的影响有所不同。

  

  批发型农资买卖合同责任分析

  在不同类型农资买卖合同的履行中,笔者通过研究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同类案例等资料,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对批发型农资买卖合同来说,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用于营利,影响这一目的实现即影响了合同的履行。根据受疫情影响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农资生产企业因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如强制停业、隔离等)而直接导致农资不能生产的。从相关案例来看,此种情况下的供货方应当提供政府的强制措施、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据,以此证明政府行为直接导致农资无法生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果该合同被认定为因不可抗力直接或根本上不能履行,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根据疫情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生产商在此期间不能提供农资的义务,而免除其责任。

  二是农资生产企业为响应政府防控建议而主动停业、主动隔离,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种情况需要具体分析,如果同一时期、同一地区的同类企业均可以正常经营,只是由于生产企业自身原因未履行合同,难以认定不可抗力。如果疫情确实对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可以适用公平原则,部分减轻不能供货的义务,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作为对经销商的补偿。

  三是农资生产企业因复工受阻等原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开展,但其他业务的上下游企业仍然正常经营,不足以导致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这种情况不适用于不可抗力免责规定。生产企业此时拒绝提供农资材料仍然可能构成违约,但违约金可酌情减免。

  

  零售型农资买卖合同责任分析

  对于零售型农资合同来说,零售农资合同的主要通过田间耕作达到合同目的,如果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零售商可能以此为由减免责任承担。

  在政府防控政策下,零售农资合同的履行可能给农户带来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在湖北武汉市等疫情严重地区的农户,可能因为交通线路封闭、农村封路等原因无法往返田间耕作。另一方面,零售商可能因为经过疫情严重地区或接触过相关人员而被采取隔离措施,无法返回田间耕作。这两种情况下的批发商如果要求零售商承担违约责任,零售商应当提供封路田间耕作不能的证明,如隔离通知、停运通知等。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以约定优先为原则先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结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以及当地政策分担双方责任。

  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各地出台防控政策也不尽相同,农资合同的买卖履行不能而导致的责任承担不同。疫情严重的地区,对于适用不可抗力的认定比较容易;疫情不是很严重的地区,是否承担履行不能的认定,要视具体情况结合当地政策和司法判例进一步分析;未发生疫情的地区,不宜认定为不可抗力,当然相关责任的减免更需要谨慎或者需要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作为减免的理由,才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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