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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正式发布


  (一)发生多起农作物药害事故的;

  (二)靶标生物抗性大幅升高的;

  (三)农产品农药残留多次超标的;

  (四)出现多起对蜜蜂、鸟、鱼、蚕、虾、蟹等非靶标生物、天敌生物危害事件的;

  (五)对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等产生不利影响的;

  (六)对农药使用者或者接触人群、畜禽等产生健康危害的。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农业部。

  第三十五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收集分析农药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变化和产品召回、生产使用过程中事故发生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登记十五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部根据生产使用和产业政策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三十七条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农业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或者变更相应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规范性不符合要求;

  (二)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

  (四)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农业部依法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

  (五)登记试验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规定;

  (六)应当不予受理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农药登记资料和试验样品的,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批准登记的,撤销农药登记证,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九条 对提交虚假资料和试验样品的,农业部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列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注销农药登记证,并予以公布: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依法终止或者不具备农药登记申请人资格的;

  (三)农药登记资料已经依法转让的;

  (四)应当注销农药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农业部推进农药登记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行网上办理登记申请和受理,通过农业部网站或者发布农药登记公告,公布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农业部将其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业部、省级农业部门及其负责农药登记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和评审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和尚未公开的审查、评审结果、意见负有保密义务;与申请人或者其产品(资料)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农药登记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登记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有权向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用于特色小宗作物的农药登记,实行群组化扩大使用范围登记管理,特色小宗作物的范围由农业部规定。

  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级农业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临时用药措施,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中国批准登记的农药,包括新农药原药(母药)和新农药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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