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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正式发布


  自新农药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或者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的数据申请登记的,按照新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

  第十九条 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部。初审不通过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意愿,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九个月内完成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样张等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二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在收到技术审查意见后,按照农药登记评审规则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农药登记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并在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申请。

  农业部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意见,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登记审查和评审期间,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的种类以及其所依照的技术要求和审批程序,不因为其他申请人在此期间取得农药登记证而发生变化。

  新农药获得批准后,已经受理的其他申请人的新农药登记申请,可以继续按照新农药登记审批程序予以审查和评审。其他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申请,重新提出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农药登记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七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变更:

  (一)改变农药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剂量的;

  (二)改变农药有效成分以外组成成分的;

  (三)改变产品毒性级别的;

  (四)原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发生改变的;

  (五)产品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农业部申请换发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申请延续。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变更或延续的,由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向农业部提出,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登记变更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变更,登记证号及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对登记延续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审查中发现安全性、有效性出现隐患或者风险的,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六章 风险监测与评价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农药检定机构、植保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四条 监测内容包括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的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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