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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业执法中如何界定“口袋罪”



  按照《种子法》的规定,陈秀良及其所在的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备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主体资质。如果销售的种子质量有问题,按照销售假劣种子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具有移送情节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如果没有种子质量问题,老百姓种植过程中出现减产绝收问题,应分清原因量化责任,属于经营者种植方式方法指导问题还是气候种子习惯等原因导致的,适用《民法通则》、《侵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或者补偿,经营者没有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责任。“萝卜开花”案应在民事范畴内解决农民的损失问题,如果该行为行政责任都不具备可惩罚性,何谈刑事责任。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有在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同时,用种农民、种植大户要学会通过专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商业保险、社会救助基金等方式,分担因天气、农民种植习惯改变等原因所导致的种植风险。
  (作者系知识产权律师、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特邀专家、农业部依法行政讲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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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袋罪
  指的是对某一行为是否触犯某一法条不明确,但与某一法条的相似,而直接适用该法条定罪的情况,这种情况多次出现,就将此罪戏称为口袋罪。现刑法的非法经营罪,由于很多司法解释都将一些行为规定适用此条,故也有人将其称之为口袋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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