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恩格斯与马克斯·韦伯对欧洲公社的论述,可见原始土地公有制显出以下特点:其一,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共同体(氏族),而不属于个人与家庭,后者只有土地的使用权和占有权;其二,共同体有权对所辖土地作定期的丈量统计;其三,土地在农民中被定期的分配;其四,土地分配的数额大体保持平均;其五,共同体对土地具有“授还”权,既有权将土地颁授给农民,也有权命令农民归还土地,必要时共同体可强制收夺土地;其六,由于执行土地授予与收夺的是共同体,具体执行者又是共同体中的最具有权威的长老,这就可以证明原始公有制的背后是一个强制性的威权社会。至于马尔克公社,则可将其视为人类原始公社表现于欧洲的一种重要形态。
苏联聂苏辛对日耳曼公社做的研究具有启发意义。聂氏详细研究蛮族法典等史料,诠释马克思、恩格斯晚年有关公社的论断,如《答维拉·查苏利奇的信及草稿》、《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等中的观点,对西欧中世纪早期的许多公社的性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日耳曼公社经历过以下诸发展阶段:“1.血缘氏族公社(属原始公社);2.农业公社第一阶段,耕地集体所有,但分配各户使用;3.农业公社第二阶段,耕地已在各户停止重分,出现了个体家庭与家长制家庭,但土地继承仍受公社限制;4.马尔克公社,耕地变成可以转让的自由地,土地私有产生,但仍保有公社的公共土地,如森林、水源等。”聂苏辛的这一系列观点,对于我们进一步确认马尔克公社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6]
二、世界地权第一次民间下移:古代公有制-古代小农制-庄园制
以马尔克公社制度为代表的欧洲原始土地公有制最终消亡,代之而起的是古代土地私有制。私有制的发生有其必然的路径,最初是家畜的私有,以后是房屋与宅边地的私有,“随着商品生产,出现了个人单独经营的土地耕作,以后不久又出现了个人的土地所有制”,“以前公有的耕地和草地,就按人所共知的方式,在新形成的单个农户之间分配,这一分配起先是暂时的,后来便成为永久的。”[7]
从一般意义上说,“小块土地”的、分散与封闭的小农经济在一个国家中,总不可能永远的延续下去,这是被土地的“流动”法则决定的。“土地如水”,作为人类最主要的生产资料的土地,具有如同水那样的流动与聚拢的特点。水向“低处”流动与聚拢,土地向“强者”流动与聚拢,这就是土地的“自然集约”——土地兼并。在一个以土地为人类生态依存对象的国家,土地的兼并是绝对的,是不需要条件的,而土地的平均分配与小农经济的长期存在是相对的,是需要国家从上到下强行支配,这样的前提条件的。世界上唯亚洲可以用共同体(国家、村社等)的强大力量不断打击土地垄断,周期性地实现土地的再分配,维持小农经济的长期存在。而在西方,这样的力量不甚强大,“土地如水”的自然法则在那里可以“自由”通行。小农经济在西方就成为一种暂时的存在,很快发展成大地产庄园制度,并成为西方中世纪土地制度的主体形式。
庄园制留下的深刻烙印直到十九世纪上半期,在欧洲的许多国家里仍旧没有消逝。“中世纪的大地产的确名副其实”,圣特隆修道院就是一个大地产领主庄园。它的庄园占领了修道院周围的广阔土地,除此外,它还拥有广袤的附属领地,在北方远至尼模威根近郊,在南方远至特里尔近郊。欧洲大地产庄园,特点是一个“大”字,体现出中世纪欧洲土地大规模集中的程度。[8]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对当时封建大庄园的形成情况做了以下的分析:农民被战争和掠夺弄得破产,就不得不去乞求新贵或教会的保护。这种保护使农民付出高昂的代价。他们必须将自己的土地所有权交给保护人,再以“力役和代役租”把土地作为租地而租回来。一经陷入这种依附形式,他们也就逐渐地丧失了人身自由,过不了几代,他们大多数已经都是农奴了。封建社会的小农——自由的农民也由此走向消亡。在此基础上大庄园建立了起来,圣日尔曼-德-普雷修道院就是一个庞大的庄园,面积极为广大,还在查理大帝在世的时候,就住有2788户人家,差不多全是取德意志名字的法兰克人。其中2080户是隶农,35户是黎特,220户是奴隶,只有8户是自由的佃农。[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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