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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大农场与中国农村改革的大方向

网友投稿  2014-03-25  互联网

 

  中国发展碰到了“玻璃天花板”。仿佛是,一切改革都已经用尽,所有的“红利”都已经吃光。再改革,再发展,从哪里下手?持续发展的好日子是不是走到了头。中国号“高速列车”会不会慢下来、停下来。

  从原始公有制走向古代私有制,进一步走向现代“民有制”,是世界地权进化的一般规律。从原始集体村社走向古代大庄园,进一步走向现代民营大农场是世界农村进化的普遍道路。

  参考世界的规律,摸索自己的路径,中国发展到了重要的“突围”时期。突破口在农村,在地权,在于地权转资本,走向建设民营大农场的新方向。本文是拙着《亚洲与东方学研究——东亚文明的进化》中的一节,此次发表题目与内容有所改动。

  世界出现过三种类型的地权形态,这就是原始公有制、古代私有制、现代私有制。世界土地制度的原生形态是原始公有制,这是氏族部落时代的土地制度。氏族部落时代是人类的始祖时代,自然的资源草昧未开,人类的知性蒙昧未觉,人口总数稀少,生产能力低下。原始公有制与这个时代的自然与社会特点相适应,表现出天然的原生性与落后性。世界上每个民族都经历过氏族部落时代,因此也都会出现这样的地权形态。当人类社会由部落社会进化为国家社会,地权制度也随之变化,由原始公有制转化为古代私有制,这是土地制度的第一次“民间下移”。古代私有制起初表现为小农私有制,由于地权总呈现“自然集约”的性格,总要从多数人手中向少数人手中转移和集中,大地产的庄园制由是登场。随着时代的发展,地权的“进化”没有停止,由古代土地私有制向现代土地私有制进步,这是土地制度的第二次“民间下移”。现代土地私有制最先表现的是现代小农私有制,同因土地“自然集约”的结果,出现现代农场制,最终成为现代地权制度的归宿。从原始公有制到古代私有制,再由古代私有制至于现代私有制,显示世界地权进化的一般途径。

  一、原始公有制:世界地权的原生形态

  “海得村落”与“马尔克公社”是研究欧洲原始公有制的“标本”。马克斯·韦伯在《经济通史》一书中,对这样的地权形态作了研究。在古代日耳曼地区,农民的定居地为村落,每个村落是一个居住单位,也是一个生产单位。每一个村落都分成五个区域。第一区是核心地带,是排列得并不规则的宅地。第二区是用篱笆围拢起来的园地,园地的数目与宅地的数量相同。第三区是耕地。第四区是牧场。第五区是森林。在村落中生活的每一个家庭,占有的住宅、园地、耕地、牧场、森林,合称为“海得”(hide,德文为Hufe,与英文的Have,出于同一个词根)。每个家庭的海得,来自于村落组织的定期分配。每户人家所得的分配大体平均。海得的面积在各个村落中是不同的,几乎是因村而异。作为标准来说,40英亩是维持一个典型家庭的基本亩数。宅地和园地则由各家自由耕作。[1]

  村民的土地被划分为许多部分,称为“大块”(Gewanne),大块又分成长条的小块。村落中的每个农民,平均占有一块长条地。把耕地分成条块的目的是为了使每个公社的成员都能够在地点不同、肥力不同的地区同等地占有一分土地。这样即使遇到冰雹等灾难也可以同等地受到影响,从而减少了个人的风险。

  古代日耳曼的耕作按照“三圃制”的方式进行。首先把全部耕地划分为三个区域,在一段时期内,第一区假如播种冬季作物,第二区就播种夏季作物,第三区则休闲。在这样的工作制度下,任何个人的耕作方法都不可能与别人不同,他的一切行动都必须服从集体。村落的首长决定何时播种,何时收割,并且指挥人们在已经播种的土地修筑围篱,与休闲地分割。比村落更大的是马尔克(Mark),它包括森林和荒地。这个更大的团体由几个村落组成,在马尔克中总有一个“村长”的职务,管理马尔克的全部事务。另外还有一个“森林法庭”及由村落代表组成的共同会议。[2]恩格斯这样描述马尔克公社:“德意志野蛮人”夺得了罗马人全部土地的三分之二在自己人当中分配。分配是按照氏族制度进行的。由于征服者的人数相对来说较少,仍有广大的土地未被分配,于是一部分“归全体人民占有”,一部分“归各个部落和氏族占有”。在每个氏族内,则用抽签方法把耕地和草地“平均分给各户”,而森林和牧场“始终没有分配而留作共同使用”,这种土地的分配方式,以及被分配下去的耕地的耕种方式,都是“按照古代的习俗和全体的决定”来调整的。“氏族消失在马尔克公社中了,但在马尔克公社内,其成员间原先的亲属关系的痕迹还往往是很显着的。这样,至少在马尔克公社保存下来的各个国家——在法国北部,在英国,在德国,在斯堪的纳维亚,——氏族组织不知不觉地变成了地区组织”。[3]日耳曼人这样的古老组织方式,传播到易北河和威悉河一带以外,传播的地区计有斯堪的纳维亚——在挪威,远至卑尔根,在瑞典,直抵达尔河,以及丹麦诸岛和日德兰半岛;盎格鲁—撒克逊和丹麦人入侵后的英格兰及差不多整个法国北部和远至布拉邦特的大部分比利时;德国南部即在多瑙河、伊萨尔河和莱赫河之间的地区。[4]显然,马尔克公社制度实际上成为欧洲地区的一种制度形式。[5]

  从恩格斯与马克斯·韦伯对欧洲公社的论述,可见原始土地公有制显出以下特点:其一,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共同体(氏族),而不属于个人与家庭,后者只有土地的使用权和占有权;其二,共同体有权对所辖土地作定期的丈量统计;其三,土地在农民中被定期的分配;其四,土地分配的数额大体保持平均;其五,共同体对土地具有“授还”权,既有权将土地颁授给农民,也有权命令农民归还土地,必要时共同体可强制收夺土地;其六,由于执行土地授予与收夺的是共同体,具体执行者又是共同体中的最具有权威的长老,这就可以证明原始公有制的背后是一个强制性的威权社会。至于马尔克公社,则可将其视为人类原始公社表现于欧洲的一种重要形态。

  苏联聂苏辛对日耳曼公社做的研究具有启发意义。聂氏详细研究蛮族法典等史料,诠释马克思、恩格斯晚年有关公社的论断,如《答维拉·查苏利奇的信及草稿》、《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等中的观点,对西欧中世纪早期的许多公社的性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日耳曼公社经历过以下诸发展阶段:“1.血缘氏族公社(属原始公社);2.农业公社第一阶段,耕地集体所有,但分配各户使用;3.农业公社第二阶段,耕地已在各户停止重分,出现了个体家庭与家长制家庭,但土地继承仍受公社限制;4.马尔克公社,耕地变成可以转让的自由地,土地私有产生,但仍保有公社的公共土地,如森林、水源等。”聂苏辛的这一系列观点,对于我们进一步确认马尔克公社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6]

  二、世界地权第一次民间下移:古代公有制-古代小农制-庄园制

  以马尔克公社制度为代表的欧洲原始土地公有制最终消亡,代之而起的是古代土地私有制。私有制的发生有其必然的路径,最初是家畜的私有,以后是房屋与宅边地的私有,“随着商品生产,出现了个人单独经营的土地耕作,以后不久又出现了个人的土地所有制”,“以前公有的耕地和草地,就按人所共知的方式,在新形成的单个农户之间分配,这一分配起先是暂时的,后来便成为永久的。”[7]

  从一般意义上说,“小块土地”的、分散与封闭的小农经济在一个国家中,总不可能永远的延续下去,这是被土地的“流动”法则决定的。“土地如水”,作为人类最主要的生产资料的土地,具有如同水那样的流动与聚拢的特点。水向“低处”流动与聚拢,土地向“强者”流动与聚拢,这就是土地的“自然集约”——土地兼并。在一个以土地为人类生态依存对象的国家,土地的兼并是绝对的,是不需要条件的,而土地的平均分配与小农经济的长期存在是相对的,是需要国家从上到下强行支配,这样的前提条件的。世界上唯亚洲可以用共同体(国家、村社等)的强大力量不断打击土地垄断,周期性地实现土地的再分配,维持小农经济的长期存在。而在西方,这样的力量不甚强大,“土地如水”的自然法则在那里可以“自由”通行。小农经济在西方就成为一种暂时的存在,很快发展成大地产庄园制度,并成为西方中世纪土地制度的主体形式。

  庄园制留下的深刻烙印直到十九世纪上半期,在欧洲的许多国家里仍旧没有消逝。“中世纪的大地产的确名副其实”,圣特隆修道院就是一个大地产领主庄园。它的庄园占领了修道院周围的广阔土地,除此外,它还拥有广袤的附属领地,在北方远至尼模威根近郊,在南方远至特里尔近郊。欧洲大地产庄园,特点是一个“大”字,体现出中世纪欧洲土地大规模集中的程度。[8]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对当时封建大庄园的形成情况做了以下的分析:农民被战争和掠夺弄得破产,就不得不去乞求新贵或教会的保护。这种保护使农民付出高昂的代价。他们必须将自己的土地所有权交给保护人,再以“力役和代役租”把土地作为租地而租回来。一经陷入这种依附形式,他们也就逐渐地丧失了人身自由,过不了几代,他们大多数已经都是农奴了。封建社会的小农——自由的农民也由此走向消亡。在此基础上大庄园建立了起来,圣日尔曼-德-普雷修道院就是一个庞大的庄园,面积极为广大,还在查理大帝在世的时候,就住有2788户人家,差不多全是取德意志名字的法兰克人。其中2080户是隶农,35户是黎特,220户是奴隶,只有8户是自由的佃农。[9]

  欧洲庄园是自然经济的产物,农民每周在领主的保有地上耕种一天到三天,这样的工作有时是无偿的。“此外,利润的整个观念与中世纪大地主们所处的地位是不相调和的”,在庄园中“因为缺乏市场不能为着出售目的而去生产”。[10]每个庄园几乎都要具备铁匠、金匠、银匠、鞋匠、旋工、木匠、刀剑匠、渔夫、寻找兽迹的人,造胰工人,能造啤酒、苹果酒、果酒以及其他饮料,能造面包与点心的工人等各色人等。[11]

  欧洲庄园具有区别于国家政权的政治和法律的自治权。“尽管大地产是分散的,不过它却具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这个组织是各个国家本质上都是相同的。大地产的中心,不管他是大教堂、教会、寺院或堡垒,向来是领主的固定住宅。整个土地被划分为若干部分,每一个部分包括有一个或数个村庄,受庄园管辖。每个庄园自成一个司法单位,都有自己的法庭,法律是“庄园的惯例”。所有农奴一旦犯法“都毫不例外地有服从审判的义务”,领主审判权的适用范围在不同的国家是不一样,这要看领主权利与国王权利争斗的结果而论,在法国这样的领主自决权达到最高点,英国则次之。[12]

  庄园具有强大的人身支配权。庄园不仅是一个经济组织还是一个社会组织,支配着庄园居民的全部生活。庄园居民不仅是领主的佃农,而且还是领主的臣民。领主的权利甚至限制着个人的生活,被正式称作为农奴的人,不缴付一种税是不能结婚的,不得领主准许也不能“外婚”。这样的农奴即是所谓的“人身依附农奴”,当然,除了这样的身份之外,庄园中还有“半自由农”和“自由农”。庄园还是一个宗教组织,每个庄园形成一个宗教单位,领主们在自己的据点附近盖起了教堂,授予它们土地,并指派牧师,这就是许多乡村教区的起源。[13]

  三、世界地权第二次民间下移:古代私有制-现代小农制-农场制

  资本力量的扩展,给西方农业带来了新面貌。现代土地私有制即现代小农制与农场制取代了古代私有制即古代小农制与庄园制。现代土地私有制与古代土地私有制虽说同为土地的私有制,但其性质有根本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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