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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耕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政策选择




        在土地改革完成之后,1952年日本颁布了《土地法》,该法第一条规定:“农地由耕作者本人所有是最为适当的”,耕者有其田是日本《土地法》的基本宗旨。但日本在1970年对《农地法》修改之后,就逐步放弃了耕者有其田的原则。因为规模较大的那些“农业生产者”都是以租地为主进行生产的,这些耕作者并不是全部耕地的所有者。要鼓励土地流转,鼓励土地租赁,就只有放弃耕者有其田的原则。

        美国也在土地私有制下经历了实行耕者有其田,到放弃耕者有其田的历史变化过程。美国的农地自有率,在19世纪前期占95%以上,到20世纪初为50%以上,1990年以前还有30%以上,到1999年只有25.6%了。农场主主要依靠租用别人的土地进行经营。美国的历史也证明,在土地私有制下无法坚持耕者有其田的制度。

        第三,土地私有不利于实现规模经营。

        有不少学者认为,耕地没有实行私有、产权不清是限制土地流转的根本因素。但从日本和我国台湾省的经验看并非如此。日本自60年代以后一直鼓励通过土地的买卖促进规模经营,但效果极为不理想。根本原因是农民不愿意卖地。因为地价上涨很快,农民更愿意把土地当作资产保留,而不愿意出售。在台湾,从1962年起搞了两次土地改革,都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目标,但成效不大,仅仅有7.84%的农户放弃了土地所有权。原因是买卖双方都不愿意。卖方认为:土地为祖遗财产,不可轻易处分;土地不卖,留着只会涨价;万一子女在都市失业,回来有地可种,耕地等于保险金。买方认为:农业收益不高,买地无利可图;地价昂贵,不堪负担,借款买地,得不偿失。所以,如果大陆也实行土地私有,不仅不会促进耕地所有权的转移,还会成为耕地集中的障碍。

        在我国,土地集体所有是有法律保障的制度。笔者认为,应该利用其优势,使其在我国农业现代化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在我国实行分户承包制以后,一些日本农经学者认为,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条件下,中国在规模经营的道路上可能将比日本更顺利。土地集体所有将更有利于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原则,并且在集中离农者耕地的手段方面,比实行土地私有制有更多有效办法。我国如果能发挥这种制度优势,会在城市化、工业化的过程中,更有效地把耕地集中给那些继续务农者,可能在我们这个人均耕地很少的国家中,创造一种有效的逐步实现耕地规模经营的模式。

        五、耕地实现流转后要注重维护耕作者的权益

        刚实行分户承包时,承包权与使用权、承包者与耕作者是统一的。现有的政策也主要强调保护耕地承包者的权益。随着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和城乡分割格局的改变,两权分离、两者分离的情况将日益增加。单单维护承包者利益的政策,不等于保护耕作者的利益,并且可能会加剧出租、转包土地的不稳定和耕作者利益的受损。耕作者是农产品的生产者,我们的政策必须以调动耕作者的积极性为目标和出发点。只有保护耕作者利益,才能调动耕作者积极性,才有利于我国农业生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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