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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农资“霸王条款”


  本报记者胡勇飞

  农民是最大的消费群体,与城镇居民相比,他们的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水平相对较低,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较弱。如果遇到伪劣农资又不及时维权,往往给农民造成“人误地一时,地误人一年”的严重后果。

  为了保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近日,省消费者协会通报了“2005年农资不平等格式条款点评活动”结果,并首次对农资经营中不平等格式条款和显失公平的行业惯例进行点评。

  常见条款一

  种子包装袋上标明:“从购种之日起15天内请试芽,若出现芽率不够,可携带包装袋及所购种子的收据到所购处协调解决,过期视为合格产品,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

  【点评意见】

  《种子法》规定:“种子标签必须标注质量指标”;“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因此,本条款要求农民在短期内作出质量不合格的认定是不公平、不合理,应属无效条款。

  我国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在购买种子后15天内必须履行发芽试验义务。经营者单方规定种子是否合格以农民在一定时间里进行发芽试验为限,把法律没有规定的义务强加于农民身上,其目的是为了转嫁风险。确定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农民根本不具备能力和条件对种子质量作出鉴定,这样规定是显失公平的。

  常见条款二

  种子包装袋上标明:无购销发票、原种子包装袋、内标签保存不全或不符的,无防伪标志等的不负赔偿责任,由用户自己承担。

  【点评意见】

  《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必须对自己所生产和出售的商品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如生产和出售的商品质量不合格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民只要能够证明其使用的质量不合格的种子是从经营者处购买,经营者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格式条款规定内容,加重了农民索赔时的举证责任,限制了农民的索赔权利,扩大了自己的免责范围,应属《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条款。

  常见条款三

  种子包装袋标明:“因种子本身具有复杂之遗传因子,且气候栽培管理条件对于栽培之结果影响甚大,故播种后结果恕不负种子价以上之责任。”

  【点评意见】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种子法》明确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由此可见,因经营者违约,出售不合格种子造成农民损失的,经营者的赔偿限额显然不止种子价款。本条款减轻和免除了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农民依法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种子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常见条款四

  种子包装袋标明:“本品种出售之后,恕不退换(恕不负任何责任)”

  【点评意见】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明确了保障种子质量是经营者的主要义务。《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退换及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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