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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