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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科学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种畜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鸡、鸭、鹅等,也包括种畜禽的胚胎、精液、卵。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禽选育、生产、利用、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用科学方法从事种畜禽的选育、生产、利用和推广。

  第五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省农垦总局按照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种畜禽选育

  第六条 选育和引进种畜禽,应符合省种畜禽生产规划和生产需要,选育和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品种。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种畜禽繁育体系。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第七条 选育种畜禽时,应根据品种的特性、特征,制定出相适应的饲养管理技术标准,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对种畜禽品种,应不断选育提高;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稀有良种,应给予保护。

  第九条 省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市(行署)、县(市)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科委、畜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牧民代表组成。

  种畜禽质量监测的日常工作由种畜禽质量监测中心负责。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种畜禽新品种,经省政府批准命名公布。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

  第十一条 种畜禽应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进行生产。原种场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殖场以扩大繁殖从上一代原种场或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禽为主。

  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是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种畜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二)有足够利用的自然资源或可靠的饲料来源,有较为先进的生产技术装备和良好的隔离环境条件。

  (三)有具备专业技术职称的场长,有一定数量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良种繁殖场的条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的设立、变更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四条 生产种畜禽,应按种畜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五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品种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系谱资料等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国营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按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贴。粮食、饲料部门对饲养种畜禽的单位应负责供应饲料。

  第四章 种畜禽利用

  第十七条 进口的种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外,必须实行人工授精和冻精配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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