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三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三十三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并向购买者提供相关产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兽用生物制品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冷藏、保温等有效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并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公布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监督电话,设置意见簿。
第三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内张贴的兽药广告宣传资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作虚假、夸大宣传。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涉及的兽药经营范围包括以下类别:兽用化学药品、中药制剂、生化药品、外用杀虫剂、消毒剂、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特殊药品(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兽用生物制品等。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接受和配合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抽检等活动,不得拒绝。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机构依法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施行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于2012年3月1日前达到本规范的要求,并依法申领兽药经营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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