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养殖技术 > 兽药信息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注册过程中必须向农业部提交代理商的有关资料,提交的资料应包括:

1、代理商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

2、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外国企业给代理商的委托书;

4、代理商的概况资料。

第三十条 代理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1、国内合法的兽药经营企业;

2、具有经销进口兽药的人员、条件和能力;

3、具有经销进口兽药的质量保证条件和仓贮条件。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定期公布代理商名单。

第三十二条 对多次经销不合格进口兽药的代理商,农业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成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兽药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需进口兽药者,均必须填写《进口兽药申请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农业部。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已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化药、抗生素及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的《进口兽药许可证》。

农业部负责核发已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和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进口兽药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部接到“进口兽药申请表”后,对进口单位、兽药品种、进口数量等内容进行审核,批准后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

《进口兽药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进口的应重新申请。

《进口兽药许可证》副本应抄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和进口口岸兽药监察所,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副本还应抄送农业部。

第三十六条 《进口兽药许可证》只对该证载明的兽药名称、生产厂家、规格、数量、有效期限和进口口岸有效。如有变动,需按原程序重新申请换证。

第三十七条 进口兽药者持《进口兽药许可证》通过代理商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载明的兽药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家、质量标准签定。合同副本(或复印件)需在进货前7日内报送进口口岸兽药监察所。

第三十八条 凡进口兽药检验需要的特殊试剂、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均应在合同中订明由卖方提供。

第三十九条 进口兽药(兽用生物制品除外)在国内进行产品分装(分装指采购大包装进口兽药直接进行分包装活动)时,国内分装企业必须持有《兽药生产企业许可证》,并与持有《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外国兽药生产企业签定合同或协议,同时应被授权使用其商标。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兽药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 进口兽药在我国进行分装并在国内销售使用的,由进行分装的兽药生产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1、中外双方签定的合同或协议和商标使用授权书(副本);

2、该兽药的质量标准(原文及中文译本);

3、该兽药的使用说明书(原文及中文译本);

4、包装、标签样稿;

5、三批样品及检验报告单。

经检验符合要求并经审核同意的核发分装产品批准文号,分装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十一条 分装后的兽药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必须使用中文,也可同时加注外文,并同时标明国外原生产厂家名称、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号及分装厂家名称和分装产品批准文号。其分装产品执行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必须经企业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十二条 凡进口的兽药在我国经过必要的制剂加工并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兽药产品,按照国内兽药审批和新兽药审批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进口兽药的验放

第四十三条 进口兽药到达口岸后,由收货单位在三天内持《进口兽药许可证》、生产厂检验报告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申请报验。

第四十四条 口岸兽药监察所对有关证件审核后,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的印章和本所印章,或出具已接收报验证明并指定兽药存放地点,封存待检。

报验单位持已加盖印章的报关单或报验证明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第四十五条 口岸兽药监察所受理报检后,应立即派员到兽药存放点进行核对及抽样,并同时注销《进口兽药许可证》正本。口岸兽药监察所应在受理报验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兽药不准销售、使用。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采购进口兽药时应向进口兽药单位索取口岸兽药监察所出具的“进口兽药检验报告书”。


点击支持一下 共有条评论 饲料 质量标准 毒性 残留
零零教育社区:农/牧/渔/林业:交流

零零农业信息网

http://farm.00-net.com/

| 豫ICP备09039788号

Powered By 零零农业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