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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 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兽药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它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

3、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三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

4、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3、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4、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兽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中国的兽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八条 兽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兽药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审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九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兽药广告审批专用章。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条 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足一年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以上述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准。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可以调回复审;

(一)、该兽药在使用中发生畜禽死亡,以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二)、兽药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兽药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决定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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