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除地方储备稻谷轮换所需粮源外,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启动后,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将指定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数量和价格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具体报送时间为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第十三条 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终止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收购的一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所属企业以及受其委托的指定库点执行最低收购价预案收购的中晚稻,由中储粮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一般情况下不进行跨县集并,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市场情况择机安排销售,公开拍卖,单独核算,盈利上缴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临时存储中晚稻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支付,并由中储粮公司将利息和保管费用按规定标准及时拨付给指定收购库点。具体财政财务处理问题,按财建[2004]226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及其指定库点,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中晚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它用。各储存库点要加强保管,确保新收购稻谷的储存安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销售后要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规定的,由当地工商、物价、粮食、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中晚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中晚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中晚稻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和地方储备粮公司收购库点的布局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贷款。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地方储备粮公司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并为中储粮总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创造必要的条件,保证按照国家规定充实地方储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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