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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事项:

农药产品生产

审核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16号令)第十四条“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有企业标准的农药,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50号令)第十五条“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在45个有效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审查及产品抽检测工作。”第十七条“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每月2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农药产品生产申请材料以及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经贸委。” 

审核条件:

1、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2、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且有效成份确切,无知识产权纠纷(包括原药、加工、复配和分装);

3、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

4、具备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5、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6、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以及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审核程序:

企业将符合要求的材料及领/换证申请交市经贸委统一报省经贸委审核,并附材料一式两份(省里受理时间为:双月的后十天)。省经贸委委托省农药协会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经省经贸委职能处室同意后安排现场生产条件考核、组织抽样,该两项工作在四十天内完成。考核表和质检报告返回后,符合条件的产品由省经贸委行文上报国家发改委。

审核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45个有效工作日。

审核处室:

经济运行处        联系电话:025-83398231

 

备注: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目前正在制定新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上述农药产品生产审核的条件、程序、时限等项规定将在新办法颁布实施后作相应调整。



农药产品生产审核流程图

 

 

 

 

 

 

 

 

 

 

 

 

 

 

 

 

 

 

 




二、农药生产企业审核

 



审核事项:

农药生产企业

审核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2003年第50号)第六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报核准。”第九条“……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审核条件:

企业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2、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3、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4、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5、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6、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7、国家农药主管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审核程序:

申请企业将规定所需的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加工、复配企业工商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原药生产企业工商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资质,并应在报告中附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彩印件);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1、新增原药应提供环评批复意见;2、新增剂型应有环保部门的签署意见;3、其他产品提供环保部门常规性检查验收意见)以及国家农药主管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交由省辖市农药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5日或者8月15日统一报送省农药主管部门,由省农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合格企业的材料于每年2月下旬或者8月下旬上报国家农药审批部门。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农药审批部门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公告。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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