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与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遗产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遗产的保护范围、界限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在醒目位置建立遗产标志。
遗产标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遗产的名称;
(二)遗产的范围、界线和功能区;
(三)遗产管理机构名称;
(四)联合国粮农组织公布的遗产标识。
第十三条 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遗产不被破坏,基本功能和范围、界限不被改变。
遗产基本功能和范围、界限确需调整的,应当由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按照原申请程序提出,由农业部提请联合国粮农组织决定。
第十四条 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及相关部门,建立遗产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监测遗产地农业资源、文化、知识、技术、环境等现状,并制作、保存档案。
第十五条 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节庆、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遗产知识,提高公众遗产保护意识与文化自豪感。
第十六条 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补偿等方式,保障遗产所在地农民能够从遗产保护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益,提高其参与遗产保护的积极性。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通过科研、捐赠等方式参与遗产的保护。
第十八条 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应当制作遗产保护工作年度报告,于每年年底前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农业部。
遗产保护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遗产保护工作情况;
(二)遗产所在地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三)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遗产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报告。
第二十条 农业部负责对遗产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四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挖掘农产品的生态、文化价值,发展休闲农业等方式,积极拓展遗产功能,促进遗产所在地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遗产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遗产保护与发展规划要求,并与遗产的历史、文化、景观、生态属性相协调,不得对当地的生态环境、农业资源和遗产传承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对遗产的开发利用,应当尊重遗产所在地农民的主体地位,充分听取农民意见,广泛吸收农民参与,建立以农民为核心的多方参与机制和惠益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遗产所在地的生态文化型农产品开发、休闲农业发展等商业经营活动以及科普宣传、教育培训等公益活动可以使用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标识。
申请使用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标识,应当按照联合国粮农组织的要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报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批准,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遗产所在地相关农产品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先考虑。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遗产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农业部责令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改进管理工作:
(一)遗产所在地的农业景观、生态系统或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相关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
(二)遗产所在地的农业种质资源严重缩减,农业耕作制度发生颠覆性变化;
(三)遗产所在地的农业民俗、本土知识和适应性技术等农业文化传承遭到严重影响。
第二十七条 遗产受到严重破坏并产生不可逆后果的,由农业部组织评审,并报联合国粮农组织申请撤销遗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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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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