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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就业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桂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桂林市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高新(七星)区和雁山区范围内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的制度。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保障基本生活待遇水平,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久生计有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各城区政府负责统筹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工作,应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用地单位有条件的,应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在本单位就业,也可以采取委托安置的方式,由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 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推荐职业培训等服务。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免费接受一次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就业培训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

第七条 城区政府应加强被征地农民的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行政村,应建立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台帐和个人就业档案,及时提供就业登记、就业推荐、办理社会保险等服务。工作人员由村委干部兼任或另行聘任。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桂劳社发〔2008〕199号)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条 当地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就业安置可以采取用地单位直接提供就业岗位并与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委托安置方式。对属于大龄、享受低保等情况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由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为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民。具体对象的确定,由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并在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后,报城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养老待遇水平与缴费标准挂钩,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总体上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县(区)级统筹。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筹资额度,按养老保障金启领年龄为60周岁、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参保当期银行存款一年定期利率及确定的养老保障标准等基本要素,采取倒算的办法测算确定。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比例,个人和集体各占30%,政府部分占40%。养老保险费用的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不足部分自己缴纳;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入中抵缴;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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