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土地储备机构举借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声明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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