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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四)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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