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女士在浙江省常山县经营一家饭店,手头积蓄颇丰。因生意原因,徐女士与当地村民王某接触较为频繁,二人于2007年发展至暧昧男女关系。之后,徐女士多次向王某表达结婚意愿,并要求王某与其妻李某离婚。
2010年3月31日,王某与李某办理离婚手续。当天,徐女士以李某之名办理一本20万元的存折,交由王某转交其前妻李某作为“补偿”。然而,王某离婚后,与徐女士的交往并不如意,关系逐步恶化,并最终分手。
2011年3月8日,徐女士向常山县法院起诉李某和王某,要求归还“借款”20万元。王某否认借款事实,法院驳回徐女士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12日,徐女士再次向常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常山县法院再次驳回了徐女士的诉讼请求。徐女士上诉至衢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中,李某取得徐女士给予的20万元款项,有无合法依据成为裁决的关键。
徐女士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那么20万元应当界定为债务,但因徐女士与李某或王某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借条或欠条,认定借贷关系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徐女士第二次诉讼要求李某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徐女士仅提供了其向李某打款的凭证,却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李某获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徐女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另一个角度看,本案诉争的20万元款项可以看做徐女士为破坏他人婚姻所支付的补偿款,而我国法律并未对此类补偿作出禁止性规定,即李某取得该20万元款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徐女士提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
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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