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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私贷公用”贷款该由谁来还


    朱炳辉

    “私贷公用”一直是一个困扰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难题。村民刘某至今仍因2005年的一笔“私贷公用”借款而头疼不已。

    【案情】

    村干部“私贷公用”被判还款

    2005年刘某所在的刘各庄村民委员会因上交款项急需资金10000元,但尚有5000元的资金空缺。村委会经集体研究,决定委托村干部刘某出面向某银行借款5000元,将来由村集体偿还。作出此决定后,刘某遂到某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贷款事宜。2008年之前,该款项的利息一直由村委会偿还,但本金未予偿还。从2008年起,刘某不再担任村委职务,村委会因资金周转困难也未再向银行偿还利息。

    2011年8月17日,某银行一纸诉状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还本付息。诉讼中,刘某辩称该款项不是其个人借款,系村委会使用,并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的账目材料和当时全体村委研究此事的证明,但银行对刘某的说法不予认可,坚持要求刘某还款。经刘某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村委会为被告。

    法庭经审理认为,尽管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村委会,但由于刘某和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银行知道该款是“私贷公用”,因此不能免除刘某的还款责任。据此,法庭判决由刘某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村委会不承担还款责任。

    【说法】

    “私贷公用”风险大需谨慎

    “私贷公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的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或向个人融资,所获资金直接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的现象。村委会干部将所借款项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办企业的生产经营,在“私贷公用”领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判断“私贷公用”的借款该由谁偿还,关键在于确定借款时出借方是否知道个人是代表公家借款,从而确定究竟谁是“法律意义”上的借款人。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落实到本案中,刘某作为受托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银行在借款时明知他是受村委会委托而借款,则合同在银行与村委会之间发生效力,刘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刘某无法证明这一点,因此无法免除责任。

    此外,《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落实到本案中,刘某向银行借款后,该款项的利息一直由村委会负责偿还,可以视为刘某向银行披露了实际用款人是村委会,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拥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刘某,也可以选择村委会主张还款。本案中,银行不认可村委会为借款人,而是选择刘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属于其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当尊重银行的选择。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刘某只能“吃哑巴亏”,他在向银行偿还借款后,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村委会来行使追偿权,只要他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确是受村委会委托向银行借款,且款项事实上也用于村委会使用,法院是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的。

    本案也提醒我们,“私贷公用”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风险很大。对于金融机构来说,一旦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都无力偿还,则会出现“赢得官司赢不到钱”的情形,从而引发呆账坏账;对于名义上的借款人来说,出于好心帮忙却可能惹来一身债务,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一定要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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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3n/2012-04-19/1821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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