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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彭瑶

    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法律意义是,犯罪嫌疑人在面对追诉机关的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追诉机关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而不得强制嫌疑人协助追诉机关证明其本人的罪行。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原则,它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刑事诉讼实际上是被追诉的个人与代表国家的追诉机关之间的抗争。国家机关拥有强大的权力,而权力的行使总会遵循最大化的逻辑,因此,为了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的权益免遭侵害,就必须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体现了权力制衡的精神,是确保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维持国家与个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客观需要。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文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被追诉者不愿指证自己,是基于人性自我保护本能的正常反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其面对国家追诉时最重要的一项自卫权利,强制要求其积极协助追诉机关证实自己的罪行,不符合司法伦理和人道性。

    在刑诉法的修订过程中,很多人对第118条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存有争议,认为其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冲突,是剥夺了被追诉人选择“回答”与“不回答”的自由,会导致被追诉人“被迫自证其罪”。实际上,这一规定只表明我国法律不鼓励犯罪嫌疑人面对讯问保持沉默,而是期望其如实陈述案情,以便迅速查明案件真相,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从诉讼中解脱出来,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因其积极认罪而得到从宽处理。但这绝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回答,以及是否如实回答,追诉机关都不得对其实施强迫行为,更不得以此作为侦查中刑讯逼供的理由和量刑上加重处罚的依据。

    不可否认,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追诉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客观上会对追诉机关指控犯罪造成障碍,甚至可能出现有的犯罪人因证据不足而逍遥法外的情形。然而,保护实体正义绝不能以损害程序正义为代价,以侵害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的方式来打击犯罪,是以一种“恶”对抗另一种“恶”,从而失去了法律的正当性。从另一个角度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真正确立将从根本上推动追诉机关转变侦查方向,即从以突破口供为主,转向以搜集实物证据为主,这是对刑讯逼供的釜底抽薪。它迫使追诉机关只能通过不断改善侦查手段,提高自身专业素养来调查获取证据,这有助于加快追诉机关的自身建设,促进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从而推动刑事诉讼走向更进一步的民主和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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