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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争母亲骨灰兄弟对簿公堂


    几个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在母亲去世火化后便展开骨灰“争夺战”,目的是将母亲的骨灰与自己已经去世的生父合葬在一处。近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人格权利纠纷案,判决宋桂英的后事由原告应光明、应光军、应光来、应光玲、应光美料理,被告应光年不得妨碍;法庭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哥哥抗日被杀害嫂子改嫁小叔子

    1944年,年仅17岁的宋桂英与沭阳县东北乡农民应景春结婚。婚后不久,应景春参加了当地的抗日武装,成为一名民兵。后来,在一次与日寇的遭遇战中,应景春负伤被俘,于1945年被日寇杀害。

    应景春遇难时,儿子应光年出生尚不足三个月,宋桂英孤儿寡母的,生活异常艰难。后来,孤苦无依的宋桂英在乡邻的劝说下,又带着襁褓中的儿子应光年,嫁给了应景春的弟弟——自己的小叔子应景峰。此后,宋桂英与丈夫应景峰先后生下了应光明等6名子女。

    2008年,应景峰去世,他与妻子宋桂英所生的6名子女中,除长女应光霞已经去世外,其他5名子女都还健在。2010年1月,宋桂英因病去世,长子应光年和几个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都想把母亲的骨灰与自己的亲生亡父合葬在一处,双方互不相让。经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应光明等5兄妹到法院诉讼,法院受理了此案。

    为使生身父母合葬兄弟姐妹对簿公堂

    在法庭上,作为原告的应光明等5兄妹诉称:我们五原告与被告应光年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被告应光年的父亲应景春去世时,被告尚不足3个月,后来母亲宋桂英与我们的生父应景峰结婚并生育六名子女。我们的父母将被告应光年抚养长大直至成家立业,但应光年从未对母亲和我们的生父尽赡养义务,且在母亲尚健在时就扬言要在母亲去世后将母亲的骨灰与其生父合葬,致使母亲的精神受到巨大伤害。母亲出于家庭和睦的目的,于2007年3月6日立下遗嘱并经沭阳县公证处公证,其内容为:“我的后事全部由应景峰和我所生的六名子女料理,其他人不得干涉。”2010年1月20日,母亲宋桂英病故,被告应光年带人到应光明家,准备强行将母亲的遗体抢回家中,经派出所协调后,原、被告同意将争议提交法院裁决,待法院裁决后再决定母亲的后事料理。

    应光明等5兄妹向法庭提出他们的诉讼要求:确认母亲宋桂英的遗嘱声明有效,母亲的后事由5原告料理;判令被告应光年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要求被告应光年支付母亲骨灰存放费用。应光明等5兄妹还在法庭上出示了由沭阳县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书,同时出示了一份2008年2月18日由宋桂英口述、经当时的村支书记录的《说明》,在《说明》中宋桂英说,死后一定要和应景峰葬在一起。

    被告应光年则辩称:我不同意母亲宋桂英的后事由5原告料理,我也是母亲的子女,也有权料理母亲的后事,我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和骨灰存放费用。

    弟妹负责料理后事大哥可以参与祭奠

    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桂英与应景春结婚并生育一子应光年,应景春于1945年被日寇杀害后,宋桂英与应景春的弟弟应景峰结婚并生育了应光明等六名子女。2007年3月6日,宋桂英经沭阳县公证处书立声明,其内容为:“宋桂英,女,现住沭阳县穆圩乡后庄村三组。现年80岁,因年老体弱,为了使家庭和睦,不产生纠纷,特发表声明如下:我的后事全部由应景峰和我所生的六名子女料理,其他人不得干涉。”

    日前,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原、被告的母亲宋桂英生前关于后事料理的声明,属于祭奠权问题。祭奠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对死者表示追悼和敬仰的权利,其权能表现为举行悼念、葬礼、处理遗体、办理安葬等,祭奠权是死者人身权益的延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的人身权益享有独立的精神利益。被告应光年作为死者宋桂英的亲生之子,当然享有祭奠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属直系亲属,应彰显手足之情,和睦相处,协商处理好母亲的后事。同时,应充分尊重母亲宋桂英的遗愿,摒弃一些落后的思想观念和迷信色彩浓厚的民间习俗。法院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和现有状况,认定宋桂英的后事由应光明等5名原告料理较为妥当,被告应光年可以参与祭奠,但不得妨碍原告的祭奠行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应光年作为近亲属亦享有祭奠权,被告应光年未采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母亲的骨灰保管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李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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