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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发生农机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费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拖拉机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对农机事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代理人到场。需解剖鉴定的,应当征得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的同意。

    无法确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事故认定及复核

    第二十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以下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二十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二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三十条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三)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

    (四)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

    (五)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六)作出农机事故认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名称和农机事故认定日期。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事故处理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并在制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逃逸农机事故肇事者未查获,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三十二条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三十四条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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