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该条对损失及赔偿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种业公司既是经营者也是生产者,法院判决其承担包括种子价款、可得利益损失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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