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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资源税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或者生产除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以外的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资源税。
  第三条 应税产品的适用税率及征税对象,按照本办法所附《青海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从量定额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一)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二)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将金原矿或金精矿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应税产品适用的换算比、折算率,按照本办法所附《青海省资源税应税产品换算比折算率表》相关规定执行,销售额换算、折算公式如下:
  1.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适用换算比
  标准金锭销售额=金原矿或金精矿销售额×适用换算比
  2.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适用折算率
  氯化钠初级产品销售额=氯化钠精制产品销售额×适用折算率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矿产资源,享受以下资源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利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予以减征资源税。具体减征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共伴生矿产品与主矿产品按照企业下属(或依附)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资源税减税项目,需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纳税人初次申报衰竭期矿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矿山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有关资料包括剩余可采储量、剩余可采储量占原设计可采储量的比例、实际服务年限、剩余服务年限以及进入衰竭期的起始时间等内容。享受税收优惠期间,矿产资源可采储量增加而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省级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停止享受减税政策。
  (二)纳税人初次申报充填开采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矿山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有关资料以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出具,内容包括经批准充填开采的批复、充填开采设计的充填工艺、矿产产量、实施周期和预期效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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