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品种,申请者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原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农业部予以变更并公告,不再提交种子样品。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推进品种登记平台建设,逐步实行网上办理登记申请与受理,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登记、变更、撤销、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品种登记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现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撤销该品种登记的意见。
农业部撤销品种登记的,应当公告,停止推广;对于登记品种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按照规定将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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