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
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存所包装标签标注的每批次的种子样品,种子样品的保存期至少为2个种植周期。
第二十六条 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种子委托生产经营的,应当将委托情况在全国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平台上填报。委托种子生产的,应当及时更新被委托生产者的名称、种子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面积等信息;委托种子经营的,应当及时更新被委托经营者的名称、种子经营场所、品种名称、经营量等信息。于每年2月底(上市公司4月底)前将申办许可的相应条件及上一年度种子生产经营情况报送发证机关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内容统一采用全国企业基础信息统计内容。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将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向生产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向其出具备案回执,并将备案信息录入全国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平台。
备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营业场所面积及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对受委托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在种子播种后1个月内将生产作物种子的生产地点、品种名称、数量、来源及种子生产合同等信息及时备案;对受委托从事种子经营的,还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将经营种子的品种名称、数量、去向及委托或购销合同等信息及时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并上报农业部通报。申请人从被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将申请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并上报通报。申请人从被发现之日起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
(二)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企业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一)检查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许可资质条件和依照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情况;
(二)查处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种子以及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
(三)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可追溯的生产经营档案,保存种子样品;
(四)督促企业按规定时间和内容备案其生产经营情况,对备案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开展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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