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有科研育种用地证明或租用科研育种用地的合同复印件。
(二)品种试验测试网络和测试点情况说明,以及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等设备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实景照片。
(三)育种机构、科研育种经费及育种材料、科研活动等情况说明;育种人员基本情况及社保证明的复印件。
(四)自育品种的审定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的复印件。
(五)种子生产规模证明材料,包括制种地点、制种面积和制种基地联系人电话等内容的年度清单。
(六)申请经营作物种类种子的经营量、经营额及占全国该类作物种子的市场份额说明与核查材料。
(七)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的建设情况。
第四章 申请与许可程序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并提交规定材料。审核机关在收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时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事项不在本办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范围的,审核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办法规定本机关受理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在受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材料中的办公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科研育种档案等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并属本机关核发权限的,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公章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依法需要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核机关应当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核发机关。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公章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在核发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之前,应当上报农业部,在全国范围内公示1个月。
农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所生产经营的种子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具体包括田间生产记录、加工包装记录、销售流通记录等内容。
田间生产记录包括技术负责人,作物类别、品种名称、亲本(原种)名称、亲本(原种)来源、亲本(原种)质量,生产地点、前茬作物、生产面积、播种日期、隔离措施、田间检验与管理措施、收获日期、晾晒干燥过程(子粒种子)、产量、质量检测结果等。
加工包装记录包括技术负责人、种子来源、产地、品种名称、加工时间、加工地点、加工流程、包装规格、种子批次、所使用的标注标签、入库数量、贮藏仓号、入库时质量检验结果等。
销售流通记录包括经办人、购进(调入)种子来源及其品种名称、数量、包装规格、购进(入库)时间、存放地点、购进发票编号(相应凭证号);销售对象姓名及地址、品种名称、包装规格、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发票编号(相应凭证号)。批量购销的,还应当记录种子货运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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