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没有设立农业主管部门的区(县、市),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市、州)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相关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核发机关须通过全国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平台打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1年8月22日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农业部在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有效期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至2016年7月1日届满的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动延展至2016年7月1日。
原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原种子生产许可证到期或需要生产超出原种子生产许规定之外其他种子的,应当将作物类别、品种名称、审定证号编号、生产地点隔离条件说明和检疫证明、植物新品种权号及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证明等材料报原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核。审核通过的可以进行种子生产,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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