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同意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退出。
公告退出的品种,自退出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自退出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经营、推广。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退出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经营、推广。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退出公告发布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品种试验、管理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对外提供申请品种审定的种子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九条 品种试验承担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品种试验、审定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品种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先进行引种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
第四十三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品种试验经费,列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项经费预算。
第四十四条 蚕品种试验审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同时废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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