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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就《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六)已完成同一类型生态区2年以上、多点的品种比较试验。其中,申请国家品种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20个点,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点,或具备两个以上省级品种试验结果报告;申请省级品种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点,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级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5个点。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包括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书面保证所申请品种名称与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中使用的名称一致);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二)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关系、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特性描述、标准图片,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品种主要缺陷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品种比较试验报告。包括试验目的、试验品种、试验设计、承担单位、抗性鉴定、品质分析、产量结果及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等;

(四)品种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五)转基因检测报告;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6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30日内提供试验种子。对于提供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同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60日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视同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农业部指定机构保存。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五条 品种试验包括DUS测试、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转基因品种的试验应当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确定的安全种植区域内进行。

第十六条 DUS测试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家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DUS测试应当对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鉴定。

DUS测试与区域试验同步,按相应作物测试指南要求进行。

第十八条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并进行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试验重复不少于3次;同一生态类型区试验点,国家级不少于10个,省级不少于5个。

第十九条 生产试验应当在区域试验完成后,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按照当地主要生产方式,在接近大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点数量不少于区域试验点,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米,试验时间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条  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应当是同期生产上推广应用、同生态类型区的审定品种,具备良好的代表性;由品种试验具体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确认,并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适时更换。

省级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由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试验用地、仪器设备、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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