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养禽场周围建有围墙,生产区入口处建车辆消毒池和人员消毒间,禽舍开口处设置防护网;
(三)必须配套建设兽医室、病死禽处理设施及家禽粪污脱水干燥或高温发酵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争取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七条 家禽养殖场要按照有关要求和已发布的标准规范养殖行为:
(一)有初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饲养员经专门培训;
(二)与家禽密切接触的人员,要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进行专项检测,例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不能直接从事家禽饲养管理工作;
(三)有完整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进行防疫消毒,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四)不得使用国家明文禁止、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格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用药品种和停药期使用兽药;
(五)家禽规模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清洁,粪便等废弃物要进行严格无害化处理,排放不得超过有关标准;
(六)建立完整的《饲养日志》,详细记录禽群变动与表现、饲料药物使用、防疫免疫消毒、病死禽及废弃物处理、人员车辆流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种禽场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管理。商品养禽场实行备案制度。
新建商品养殖场,由承建单位或个人向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申请,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方可建设,开展生产经营。
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家禽商品养殖场进行全面清理。对布局符合要求、隔离条件完善、粪污排放达标的养殖场进行备案;对达不到要求的,要引导逐步实施改造或搬迁。
第九条 加强对农村分散养殖家禽的管理,规范散养户的行为。
(一)基层畜牧兽医部门要明确对散养户的监管责任人,建立监管责任制;
(二)所有散养的家禽,都要实行圈养,按规定进行防疫;
(三)引导散养户扩大生产规模,进入饲养小区或建立养殖场,逐步减少养殖户数;
(四)大型养禽场要与政府部门密切配合,采取经济与行政手段相结合的办法,规范养禽场周围3公里以内散养户的家禽养殖;
(五)家禽散养户比较集中的乡村,要合理布局建设家禽粪污处理设施,对家禽粪污统一收贮、集中发酵,实施无害化处理;
(六)县畜牧和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家禽粪污处理的监督检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监管办法。
第十条 畜牧兽医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检验检测体系,制定检验检测制度,理顺信息收集发布渠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开展定时定点和临时性的检查检测,及时公布疫病、环境、药残等方面的情况。
所有家禽养殖场和养禽专业村,都要设立疫情报告防疫员。疫情报告防疫员作为防疫网络的终端,要与基层畜牧兽医部门形成固定联系,及时报送家禽养殖变动、疫病发生、防疫免疫、兽药使用等有关情况。有条件的地方对人员经费要给予适当补助。
家禽养殖场和散养户要积极配合各级畜牧兽医部门的疫病监测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现场检查和抽血检验。
第十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所有从事家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由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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