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疫区实行封锁,应当发布封锁令。封锁令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二)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三)对疫点内的动物饲养用具、圈(厩)舍、活动场地、运载工具以及动物饲料、垫料、排泄物等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疫区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分类处置;
(五)禁止运输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在进出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站,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进出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六)在疫区内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受威胁区内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
第十六条 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疫区内最后一个染病动物被扑杀并销毁后,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发生的疫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确认无新的染疫动物出现,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十七条 已接受强制免疫且在保护期内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动物,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为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防止疫病传入传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省际间公路干线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负责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查证验物,对证件齐全有效、证物相符的,予以放行,不得收取费用。对违反动物防疫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和动物检疫员证书,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检之日起,对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检疫工作;对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检疫工作;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对检疫合格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收购、运输、屠宰的动物应当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还应当佩戴免疫耳标。
驻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进场(厂、点)动物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对进场(厂、点)和待宰动物实施宰前检疫时发现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屠宰过程中应当实施同步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肉品分割加工的定点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对检疫合格分割包装出场(厂、点)未经熟制的肉类产品在包装物封口处加贴检疫标志。
检疫标志是包装销售的未经熟制肉类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标志的样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检疫标志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制。
第二十五条 检疫合格证明应当标注货主、产地、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检疫时间、有效期、动物检疫员姓名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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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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