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警和快速扑灭机制,健全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建设,做好防疫物资储备。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基层派出动物检疫防疫监督组织,或者在乡(镇)派驻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免疫动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动物强制免疫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接种后,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对猪、牛、羊佩戴免疫耳标。
第八条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免疫耳标和强制免疫所需疫(菌)苗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逐级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强制免疫所需的疫(菌)苗由政府免费供应。免疫注射费由当事人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装添草料、饮用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条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动物疫情报告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逐级报告制度。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病。
第十三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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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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