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负责开具处方的人员,应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级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农业部和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具有对动物临床用药和兽药安全使用做出正确判断和处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第四章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形成质量手册,并定期检查、考核执行情况。
质量管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质量管理目标;
(二)企业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职责;
(三)对供货单位和采购兽药的质量评估制度;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陈列、储存、运输、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五)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六)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管理制度;
(八)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管理制度;
(九)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管理制度;
(十)质量管理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记录应有经手人或者责任人签字,确保兽药产品和相关人员的可追溯性。
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二)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
(三)兽药质量评估记录;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
(五)兽药清查记录;
(六)兽药质量投拆、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处理记录;
(八)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
(一)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
(二)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等;
(三)购销记录及本规范规定的其他记录。
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五章 采购与入库
第三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供货单位的资质及质量信誉;
(二)审核所购入兽药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
(三)对与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进行合法资格的确认;
(四)对首次经营的品种,应填写购进兽药品种审批表,并经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主管领导的审核批准;
(五)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采购合同;
(六)到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供货单位资质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供货单位为生产企业);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供货单位为经营企业)。
第三十二条 对首次经营品种合法性及质量情况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兽药质量标准和检验报告;
(三)审核兽药标签、说明书等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四)了解兽药的性能、用途、储存条件以及质量信誉等内容;
(五)进口兽药的应当核实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进口兽药通关单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应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应具有保证兽药质量的条款。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帐、货相符。
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包装、标签、说明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符合要求的方可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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