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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销售方式。
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四十九条 批发销售兽药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时,应使用兽药生产企业原包装,不得拆箱(桶)销售。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并应附具该兽药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复印件。
  第五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后,应分品种、批次建立兽药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根据运输兽药的剂型、包装、运输距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兽药破损和混淆。
兽药搬运和存放应严格遵守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轻拿轻放,规范操作。
对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长时间运输时,应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兽用生物制品运输应使用冷藏车或相应的冷藏保温设施,并建立详细的时间记录.
第五十二条 兽药运输送货应有明确的品种、数量订单和送货地点。
不得随意运输兽药异地经营、推销;不得携带处方兽药到动物养殖场(户)等推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假、劣兽药。
           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五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进行宣传、促销、展览、广告等活动时,应当以农业部批准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为准,不得虚假夸大宣传和误导购买者。
第五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立即向供货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兽药经营企业发现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兽药或者质量有疑问的兽药,应及时追回。
兽药经营企业发现其他企业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兽药、劣兽药,以及质量可疑兽药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用法用量,正确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并对兽药使用情况进行回访调查,建立记录。
兽药经营企业应对兽药投诉、质量咨询、用药事故等如实记录,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
第五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在营业场所内张贴的兽药广告宣传单、画报等资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张贴、发布未依法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公示宣传。
第五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接受和积极配合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查、抽检活动,不得拒绝。
第五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设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全面记录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向所在地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全年兽药经营、质量控制、兽药GSP实施和自查等情况的报告,并应当保证材料的真实性,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十条 由州(市)、县、乡兽医站(疫控中心)组织经营的兽药(包括非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和进口兽用生物制品)门市,必须将门市产权转让给企业或个人(必须为畜牧兽医系统非在聘人员)后方可提出GSP认证申请。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中兽药经营企业的性质,包括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涉及的兽药经营范围包括以下类别:兽用化学药品、中药制剂、生化药品、外用杀虫剂、消毒剂、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特殊药品(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兽用生物制品等。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2012年3月1日前达到本细则的要求,并依法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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