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主要对虾产品进口国(组织)对渔药的有关规定
世界三大对虾产品消费市场是美国、日本和欧盟,其中美国是对虾产品进口第一大国,2006年,美国进口对虾产品超过50万吨。美国对虾药物使用的监管部门主要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其依据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美国药典》、《用药指导》等法律规定对兽药进行管理。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允许对虾养殖中使用络合铜制剂、醋酸、次氯酸钙、碳酸氢钠、氧化钙、土霉素等少数几种药物‘41。目前美国仅批准了1种杀虫剂,3种抗生素用于水产疾病治疗,并要求不得用于预防。其中用量较大的为土霉素(Oxytetracycline)和奥美普林(Ormetoprim)。
日本渔药管理政策主要是《药事法》、《阿片法》、《麻醉药品控制法》、《肯定列表》及日本农林水产省每年发布的《日本渔用药物使用指南》‘51。其中每年一报的《日本渔用药物使用指南》对渔药使用的规定最为具体,其具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针对不同的水产动物,允许使用的药物也不尽相同,根据最新的第22报(2009年2月25日发布实施),其批准的对虾使用药物仅包括抗菌药盐酸土霉素、恶喹酸2种,以及通用胆汁酸制剂2种、维生素制剂8种和麻醉剂1种。
目前欧盟国家现行的渔药管理法规主要有:欧盟兽医药品法典(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1/82/EC)、巴黎罗马布鲁塞尔条约(TreatynbspofParisnbsp1951,Romenbsp1957nbspandnbspBrusselsnbsp1965)、欧盟中央注册程序法规(Regulationnbsp2309/93/EC)、欧盟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的共同程序
(Regulationnbsp2377/90/EEC)、监控活动物体内和动物产品中某些物质和残留的措施(欧洲理事会指令96/23/EC)和欧盟饲料添加剂指令(Directivenbsp70/524/EEC)等。欧盟国家养殖品种较单一,主要以鲑科鱼类为主,其在水产养殖中大量使用疫苗预防鱼病,通过疫苗的大量使用来降低抗生素等化学药品带来的药残问题。
3.我国与美日欧渔药管理相关政策的差异
根据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美日欧与我国在渔药管理政策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首先,美日欧允许使用的渔药数量较我国少。目前美国仅批准了1种杀虫剂,3种抗生素用于水产疾病治疗;日本水产养殖业较为发达,批准的渔药数量较多,有48种,但是这48种渔药对所使用的对象有较大有限制,大部分只允许在1~2种养殖对象上使用,允许在对虾养殖上使用的药物仅有13种,抗生素类药品只有2种。而目前我国允许使用的渔药为179个,而且未根据水产养殖品种设定用药范围。当然,我国所允许使用的渔药种类多与我国水产养殖品种多、养殖产量大、养殖面积大、养殖模式多样密切相关,所反映的正是我国水产养殖病害防治的巨大需求。
其次,美日欧兽药管理体制较我国完善,多头管理情况少[81。美欧水产养殖规模不大,渔药基本归属于兽药进行管理。.美国兽药管理部门主要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其它参与兽药管理部门诸如农业部(USDA)、环境保护局(EPA)、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等均只在其辖区内合作或协助FDA开展工作。欧盟负责兽药管理有三个部门,即欧盟委员会常委会、欧洲药品评估机构(EMEA)和欧洲兽药委员会(CVMP),但是前二者主要负责提出行政意见和相关法规起草,主要管理工作仅由欧洲兽药委员会执行‘71。日本水产养殖规模较大,其渔药主管部门是农林水产省。而我国水产养殖规模如此之大,但渔药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由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卫生、工商、环保等多个部门直接或间接监管,各部门间缺乏有机有效地协调机制,且无一个部门能够进行统筹管理。
第三,美日欧渔药使用实施用药处方制,对违规用药处罚颇为严厉。美国渔药使用需遵照1996年颁布的《美国兽药用药诠释法》(AMUDUCA),其中对兽药用药处方制度进行了规定。在欧盟,欧盟兽医药品法典(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1/82/EC)规定“终端用户只能凭处方从执业兽医或者药剂师处取得处方药;非处方药由终端用户直接使用,处方药必须由执业兽医使用,终端用户使用处方药必须在执业兽医的指导下进行。日本兽药管理体制大部分来源与美国,但是因其水产养殖规模较大,在渔药使用管理时,日本农林水产省强调渔药使用过程中必须做好用药记录,用药记录中需包括用药时间(年月日)、用药场所(网箱及池塘编号等)、用药水产动物的种类及数量、使用的药品种类(有效成分或品名)、用量、可起捕上市时间。另外,美日欧对违规用药处罚颇为严厉。如日本规定违反渔药“使用基准”者,可根据“处3年以下的徒刑或罚款2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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