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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药的安全使用与我国对虾产业的发展


摘要:对虾产业是我国水产养殖出口型支柱产业之一。对虾的产品质量安全一旦出现问题,便会严重地影响我国对虾产业的发展,甚至会扼杀我国的对虾产业。解决对虾病害的药物防治和确保对虾产品质量已成为我国对虾产业发展的瓶颈之一,也是我国水产工作者不懈努力的目标。本文结合国内外有关渔药在对虾上使用及对虾产品药物残留限量的法律法规,阐述了我国渔药在对虾养殖上的使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渔药安全使用和对虾产业发展的一些相关建议。

我国是对虾养殖大国。2002年,我国对虾产量就占据了世界首位;2007年,我国养殖对虾产量高达126.79万吨,占全球养殖对虾产量的31.32%;2008年,我国养殖对虾产量占据全球养殖对虾产量的份额更是高达37%。随着对虾产业的迅速发展,病害问题也逐渐凸显,对虾发病率高,渔药用量大己成为对虾养殖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渔药残留牵系着对虾产品的质量安全。我国对虾产业是一种依赖出口型产业,随着出口量的不断增大,各主要进口国家、组织对我国对虾产品的药残检测也越来越严格。近年来,因为药残导致对虾出口受阻的事件屡见不鲜。

2001年,因从中国的对虾产品中检出氯霉素,欧盟于2002年先后通过两个决议2001/699/EC和2002/69/EC,对中国进口所有虾产品自动扣留,进行强制批检,后又决定暂停进口我国对虾产品在内的所有动物源性产品。据不完全统计,此事件导致我国对虾产业直接损失3.8亿美元。更严重的是除欧盟外的虾类产品主要进口国美国和日本也纷纷效仿,加大对我国出口水产品(包括对虾产品)检测力度,一时间,我国出口水产品在国际消费者心目中形象大打折扣,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后续影响。2006年日本施行《肯定列表》制度,严查水产品等食品药残事故,我国输日对虾产品因此剧减;2007年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以“中国输美水产品多次被查出潜在危害性残留物质”为由,对我国包括对虾产品在内的5种水产品实行自动查验制,严重增加了我国输美对虾产品成本,降低了我国对虾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主要进口国上通过设置绿色壁垒来限制我国对虾产品出口,给我国对虾产业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带来了新的难题,如何利用我国的优势,解决难题,将是我国对虾产业发展的必经之路。


一、国内外有关渔药在对虾上使用及对虾产品药物残留限量的法律法规

1.国内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对虾用药主要参照渔药有关规定和标准管理。国内渔药主要依据《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2005年版、《国家兽药质量标准》2003年版和2006年版以及农业部根据这些法规、标准相继颁布的农业部193号公告、235号公告、278号公告、596公告、627号、784号、850号、910号公告、农业部31号令《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NY5070—2002)及《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

(NY5071—2002)等政策进行管理。

这些政策对我国渔药的生产、销售经营、使用均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其中《兽药典》、《国家兽药标准》和农业部596公告《首批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目录》以及农业部627号、784号、850号、910号公告中的《渔药地标升国标产品目录》,对我国可使用的渔药种类也做出了规定。根据这些政策,截止至2007年10月10日, 我国在水产养殖过程中允许使用的国家标准渔药制剂约共有包括消毒类剂、抗微生物药、杀虫驱虫类药、中草药制剂、调节水生动植物代谢或生长的药、环境改良剂、水产用疫苗等七大类产品179个,从2008年起,地标升国标渔药经评审开始正式转为国标渔药,大约有140余种渔药可以成为真正的国标渔药。

此外农业部193号公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235号公告《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278号公告《兽药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中部分品种的停药期规定》、农业部31号令《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NY5070--2002)则对渔药休药期、水产品渔药残留限量做出了规定。

而《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则对无公害水产品养殖过程中渔药的使用做出了规定。其规定了26种无公害水产品养殖中常用渔药名称、使用方法以及休药期等,另外还规定了林丹等32种渔药禁止在水产养殖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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