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记录产品生产厂家、产品名称、出入库时间、数量、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等,并至少保存至产品有效期满后2年;
(二)建立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出现兽用生物制品不良反应的,应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单位、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申报单位申请换发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申报单位申请换发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虽有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兽用生物制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经营假、劣兽用生物制品,情节严重的,吊销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分发假、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吊销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可能与使用兽用生物制品有关的畜禽群体死亡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声明
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yz/sy/2009-09-22/11978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