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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范我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指非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营。
  第四条 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核发工作。
  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申请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审查工作。
  省、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同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要遵循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组建的省、市、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负责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分发活动。
  第七条 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只能接受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向村级动物防疫员分发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不得以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或所办经营实体的名义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八条 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置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实施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应当来自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且不需要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兽用生物制品运输和贮藏条件。
  第九条 具备农业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不需要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免疫标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规模养殖场采购兽用生物制品的费用全部自行支付,且不得销售。
  第十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村级动物防疫员,开办经营实体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以契约等形式或以技术服务等方式向饲养者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获得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只有在工商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合法设立的或在工商部门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单位,才有资格申请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一名从业人员通过省级执业兽医水平考试并获得执业兽医或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证书;
  (二)具有与经营的非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运输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四)具有与所经营的非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此表可在WWW.lnah.gov.cn网站下载);
  (二)从业人员执业兽医或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兽用生物制品贮存、运输设备照片;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经营普通兽药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或机构编制部门核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委托销售合同(包括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及生产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
  未设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市区,申请人向市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申报材料,到现场检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直接报至省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到现场进行复查,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许可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同意给申请人核发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具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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