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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等四部门印发《农药产业政策》


  第十条 综合考虑地域、资源、环境和交通运输等因素调整农药产业布局。通过生产准入管理,确保所有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场地符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并远离生态环境脆弱地区和环境敏感地区。

  第十一条 新建或搬迁的原药生产企业要符合国家用地政策并进入工业集中区,新建或搬迁的制剂生产企业在兼顾市场和交通便捷的同时,鼓励进入工业集中区。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农药产业布局要求的现有农药企业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增品种和扩大生产能力,推动其逐步调整、搬迁或转产。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产能过剩地区新增农药厂点和盲目新增产能,限制向中西部地区转移产能过剩产品的生产。引导中、西部地区发展适合本地资源条件、符合当地市场需求的产品。

  第三章 组织结构

  第十四条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优势企业对其控股、参股、联营、兼并、重组的企业进行生产要素重组和统一品牌经营;支持优势企业异地扩展优势产品生产能力,发展主导品牌;推动社会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支持优势企业做大做强。

  第十五条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促进知识产权、农药登记资料等无形资产合理流动和转移,推动农药行业调整、优化生产要素,实现集约化、规模化生产。

  第十六条 支持农药生产企业跨地区合理利用生产要素,推动已取得相同产品的登记和生产许可的企业间委托生产。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原药去向备案制度,推动原药企业与制剂企业通过产品链建立长期稳定的分工、合作关系,形成战略联盟,共创品牌,净化市场。

  第十八条 完善农药企业退出机制。通过严格行业准入条件和限制过剩、淘汰落后,拓宽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整合的渠道,完善相关引导政策和退出补偿机制,加快产品结构不合理、技术装备落后、管理水平差、环境污染严重的农药企业退出市场。

  第四章 产品结构

  第十九条 国家通过科技扶持、技术改造、经济政策引导等措施,支持高效、安全、经济、环境友好的农药新产品发展,加快高污染、高风险产品的替代和淘汰,促进品种结构不断优化。

  第二十条 重点发展针对常发性、难治害虫、地下害虫、线虫、外来入侵害虫的杀虫剂和杀线虫剂,适应耕作制度、耕作技术变革的除草剂,果树和蔬菜用新型杀菌剂和病毒抑制剂,用于温室大棚、城市绿化、花卉、庭院作物的杀菌剂,种子处理剂和环保型熏蒸剂,积极发展植物生长调节剂和水果保鲜剂,鼓励发展用于小宗作物的农药、生物农药和用于非农业领域的农药新产品。

  大力推动农用剂型向水基化、无尘化、控制释放等高效、安全的方向发展,支持开发、生产和推广水分散粒剂、悬浮剂、水乳剂、微胶囊剂和大粒剂(片剂)等新型剂型,以及与之配套的新型助剂,降低粉剂、乳油、可湿性粉剂的比例,严格控制有毒有害溶剂和助剂的使用。

  鼓励开发节约型、环保型包装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加强非农用市场的研究,积极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和使用技术,拓展农药应用范围,满足国民经济相关领域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国家适时发布鼓励、限制、淘汰的农药产品目录,并通过土地、信贷、环保等政策措施严格控制资源浪费、“三废”排放量大、污染严重的农药新增产能,禁止能耗高、技术水平低、污染物处理难的农药产品的生产转移,加快落后产品淘汰。

  第五章 技术政策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企业运用新技术和新装备,加快技术进步,提高信息化水平,实现生产连续化、控制自动化、设备大型化、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重点支持农药核心技术、关键共性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加强高效催化、高效纯化、定向合成、手性异构体深度利用、生物技术的应用,加快低溶剂化、水基化、缓释化制剂及高效、经济的“三废”治理等技术的研发与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继续将农药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在基础平台建设、创新体系完善和新品种创制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企业建立技术中心,与研究单位、高等院校等组成产学研实体。国家组织制定《农药工业技术发展指南》,引导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开展有针对性的创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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