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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种畜禽,必须填报《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检疫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担跨旗县以上地区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必须凭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种畜禽健康合格证》,方可承运。

承担进出口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的经批准的《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和口岸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方可承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利用年限和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命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种畜禽健康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种畜禽广告的,由旗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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