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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仍“火”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多争议待决


  有报道称,在北京市某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作了10年的名叫刘行法官,春节前曾向国务院法制办递交了一份有关征收条例的修改建议,认为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可依法收回后怎么补偿,条例却没说。”刘行认为,按照旧条例延续下来的这种规定,解决不了问题。房子是房子,地是地,只有分别明确房子怎么补偿,地怎么补偿,纠纷才能减少,处理纠纷的依据才能明确。他建议,立法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列为单独项目进行评估和补偿,这个项目包含什么内容,务必慎重。

  面对强制搬迁,法律救济和行政监督能否奏效

  强制拆迁是近年来引发社会矛盾最激烈的问题之一,征收条例在实施强制搬迁的条件和程序上基本照搬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只不过把“拆迁”变成了“搬迁”。与会专家和律师认为,强制搬迁行为如不严格加以规范,所谓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等都很难有效果。

  征收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可对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但对复议和诉讼期间是否停止对该行政行为的执行,没有明确规定。

  在打拆迁官司的同时,房子就有可能被合法拆掉,这样一来,诉讼还有什么意义?与会律师建议,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应当中止强制搬迁的执行。如确因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可以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这样规定。

  “借助这一次征收立法的机遇,如果能够确立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原则,只有当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由征收机关向法院申请准予执行,并承担举证责任,由法院在衡量公益与私益基础上进行裁量。这样,对征收机关的申请,法院就会掌握得很严,有利于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刘行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已经为规定“诉讼停止执行”预留了“窗口”。

  “遗憾的是,这个窗口一直为人们忽略,几乎没有法律、法规激活过这个睡眠条款。”刘行说,本次制定征收条例,既然是以保护被征收人利益为立法指导精神,那么完全可以利用这个“窗口”,让现行规定发生“根本性改观”,即在拆迁征收补偿问题上,确立实行诉讼期间停止执行为主、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批准执行为辅的原则。

  在行政监督上,与会律师认为征收条例规定得过于模糊。比如,第七条中的“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其中的“房屋征收部门”本来就是征收活动的实施主体,也是最有可能“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剩下两个“有关”也很不明确,实践中没有可操作性,只会造成政府部门之间的扯皮和被征收人的疲于奔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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