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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进入三审


法律名称增加调解二字
  本报讯(记者 申保珍)6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草案进一步强化了调解作用,不仅专设了调解一章,而且还将法律名称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强化调解作用,当事人可自行和解

        【二审审议意见】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在法律中进一步强化调解,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的作用,并将法律名称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草案增加规定】草案在二次审议稿规定的基础上,除专设“调解”一章外,还明确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仲裁委的设立,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

        【二审审议意见】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进一步规范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防止有的地方出现不顾实际需要设置机构的情况。
  【草案增加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申请仲裁,向纠纷所在地仲裁委提出

        【二审审议意见】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当事人申请仲裁,也可以向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委托的村、乡(镇)有关组织提出”中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方式以及受委托的“有关组织”不清楚,难以操作,建议作出修改。
  【草案增加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

   财产保全,当事人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二审审议意见】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二审草案对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不够清楚,应当予以明确。
  【草案增加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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