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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2月16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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