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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未告知不产生法律效力


免责条款未告知不产生法律效力    农村新报讯 案例:2014年11月13日晚9时许,冶某驾驶货车沿国道行驶在经过一个路口时,将正在行走的高某撞倒,致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他立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经交警大队认定:他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因他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他便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却遭到保险公司拒绝。无奈之下,他先给高某赔偿了56万元。后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他保险赔偿金45万元及车辆修理费6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冶某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证实其移动车辆,破环现场,致使证据灭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冶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向原告冶某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冶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5万元及车辆修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015年8月10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冶某保险赔偿金45万元及车辆修理 费 6000元,总计45.6万元。(徐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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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3n/2015-10-27/1925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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