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人收货也需承担付款责任 农村新报讯 案例: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自2014年8月起,自己依约向被告王某某供货。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应付原告林某某货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货款,自己仅仅是收货人而已,收的货也并不是自己所用,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材料证实其主张,法院最后判令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30000元。
分析: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只是签收人而不是实际买货人,签收人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59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本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王某某虽陈述其仅系签收人,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实际购买人”的相关情况及仅为收货人的证据。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货款单上签名是确认收货事实情况下依旧签名,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认定其与供货人存在买卖关系。(傅清)
声明
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3n/2015-07-21/19024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