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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毁欠条属于毁坏“财物”吗


  2007年,张某与刘某相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后因刘某之母秦某某反对二人交往,刘某就对张某避而不见。2011年,张某寻找刘某未果,为泄私愤到秦某某经营的农药仓库内,将农药扎烂160件,造成经济损失9600元。随后,张某又来到秦某某居住的房间,将秦某某的手提包内的欠条用打火机点燃烧毁。

  本案中,对于张某故意毁坏价值9600元农药的行为,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法院在审理中没有争议。但对盗窃欠条并烧毁欠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被告人烧毁欠条后,债权人就丧失了该欠条的追索权,从而失去了欠条所记载金额的财产的所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欠条并烧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欠条本身作为有体物的价值并不大,其只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存在的证据,而实践中,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和消灭并不以欠条的有无为必要,因此应对行为人做无罪处理。

  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以欠条是否存在为条件。有欠条存在,但有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消失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欠条,但当事人双方均承认有借贷关系的,也认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欠条的功能更多的属于证据凭证。另一方面,由于债权是对人权,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直接法律效力,因此,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欠条代表了债权债务这一财产性利益,任何一方对欠条的侵犯都应被视为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可构成财产犯罪。但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欠条不能被视为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而其本身又不是财物,因此,对其的侵犯不能构成财产犯罪。

  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盗取欠条后并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又不具备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因此,其盗窃欠条并烧毁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又不构成盗窃罪,可不按犯罪处理。针对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价值9600元农药的行为,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法院对张某依法判处二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韩群长 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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